征信 | 如何理解信用卡還款的“容時服務”?
發布時間:
2020-08-07
案例故事
信用卡套現又逾期,如何理解3天還款寬限期的行業慣例?
2018年1月19日,消費者申某就其信用卡逾期產生的違約金、透支利息前來中國人民銀行投訴。申某稱,其辦理的某商業銀行信用卡,于2017年11月30日分兩次各消費5萬元,合計消費10萬元,到期還款日(含)為2018年1月10日。因資金緊張,其未能在2018年1月10日前及時還款,該商業銀行1月10日從該卡扣收違約金500元。2018年1月11日,申某歸還刷卡本金10萬元,1月12日歸還違約金500元。2018年1月17日,該商業銀行從申某尾號5091信用卡中再次扣收透支利息2100.25元,申某于17日當天歸還透支利息2100.25元。
申某認為該商業銀行違規收取其違約金、透支利息,依據3天還款寬限期的行業慣例,請求人民銀行責令該商業銀行退還違規收取的透支利息,同時要求該商業銀行不得向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報送此筆逾期記錄。人民銀行向該商業銀行進行了轉辦。經過調查,申某在該商業銀行辦理的尾號5091信用卡,每月17日為賬單生成日,次月10日為到期還款日(含)。申某所述該信用卡扣款、還款事實無誤。逾期原因是申某利用該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其親戚信用卡多次套現,并使用所套取的資金在另一家商業銀行購買理財產品獲利。此次未能按時還款,是因為其購買的2018年1月8日到期的50萬元理財產品,預計1月10日前資金到賬,而實際到賬日期為1月11日,由此造成資金鏈斷裂,導致逾期還款。
商業銀行按照規定收取其違約金、透支利息,對于違規收取的500元違約金利息,人民銀行已責令該商業銀行退還給當事人0.25元。
法律分析
信用卡“容時服務”屬自主經營行為
本案例從法律層面可分析如下:
01
《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和超信用額度用卡的行為,應當分別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和超限費。”按規定,申某刷卡消費10萬元,最低還款額為1萬元,違約金(滯納金)為500元,即100000×10%×5%=500。《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貸記卡透支按月計收復利,準貸記卡透支按月計收單利,透支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五,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此項利率調整而調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發〔2016〕111號)第三條規定:“違約金和服務費用:取消信用卡滯納金,對于持卡人違約逾期未還款的行為,發卡機構應與持卡人通過協議約定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發卡機構向持卡人提供超過授信額度用卡服務的,不得收取超限費。發卡機構對向持卡人收取的違約金和年費、取現手續費、貨幣兌換費等服務費不得計收利息。”按規定,申某刷卡消費10萬元,2017年11月30日為記賬日,2018年1月11日還款,共計使用42天,需要支付透支利息2100元,即100000×0.05%×42=2100。
02
中國銀行業協會制定并于2013年7月1日實施的《中國銀行卡行業自律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成員單位應努力提升信用卡服務質量,為持卡人提供人性化的用卡服務,倡導各信用卡發卡行建立信用卡還款‘容差服務和容時服務’或對貸記卡透支額在免息還款期內已還款部分給予利息減免優惠:(一)成員單位為持卡人提供‘容時服務’,應為持卡人提供一定期限的還款寬限期服務,還款寬限期自到期還款日起至少3天;持卡人在還款寬限期內還款時,應當視同持卡人按時還款。”中國銀行業協會倡導各信用卡發卡行建立信用卡還款“容差服務和容時服務”,但并不具有強制性,該商業銀行未響應倡導,沒有提供信用卡還款“容時服務”仍屬于合法的自主經營行為,因此不退還扣收的違約金、透支利息。
03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貸信息。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并適用本條例關于信息提供者的規定。”因此,該筆逾期記錄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和雙方約定,應按時上傳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案例啟示
應加強對信用卡相關制度規定的學習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實施,可時至2018年1月,該商業銀行仍沒有按照人民銀行的通知要求免除違約金利息。商業銀行應加強對制度規定的學習和貫徹執行。
文章轉載自《中國銀行業雜志》